2013年5月3日

林益世索賄6300萬弊案,一審判決貪汙罪不成立,是法官太扯?


原國民黨副主席及行政院祕書長林益世,在擔任立法委員時,以協助中國鋼鐵公司(簡稱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司」續約為由,涉嫌向地勇公司負責人陳啟祥索取賄款。交談過程遭陳啟祥夫婦錄音,於2012年6月交《壹週刊》爆料,林益世和涉案家人也被特偵組起訴。(事件發展可見維基百科整理

2013年4月30日,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處林益世有期徒刑7年4個月。其餘被告,包括彭愛佳、沈若蘭、沈煥璋、沈煥瑤等人,則全部獲判無罪。(如下圖)

圖片來源:中央社

關於貪汙罪的部分,特偵組檢察官根據《貪污治罪條例》,認為林益世違反下列兩個法條:
第四條中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五條中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這兩個法條是否適用,貪汙罪是否成立的關鍵要素,在於林益世索賄「向中鋼、中聯公司施壓橋合約」,到底算不算他的「公務員職務行為」?

在法律界,對於認定什麼算公務員職務行為有兩種原則:「實質影響說」和「法定職權說」。本次法官的判決,則傾向法定職權說。(可見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換句話說,法官認為林益世向中鋼、中聯公司施壓並不是靠他身為立委的法定職務行為,而是靠他的地方勢力和黨政關係,因此收賄施壓不構成貪汙。

此判決一出就引起輿論嘩然,最主要的原因一方面是對於不熟悉法律的民眾來說,直觀上,這個判決像是法官宣布「官員收賄橋事情沒有違法喔」,或是說「官員收賄僑事情不算貪汙喔」!另一方面,民眾會有這個印象除了「有收賄款就應該成立貪污罪」這個看法相當直覺以外,在前總統陳水扁的相關弊案裡面,這樣的說法也被國民黨、檢察官、法官和主流媒體強烈支持。

於是,在林益世案前有扁案的情況下,民眾很容易把兩個弊案拿來相互比較,而發現司法制度(檢察官和法官)的雙重標準:



明顯的雙重標準,提醒我們慎思到底什麼樣的制度才是合理的。只有經過分析才有辦法判斷,到底我們的司法制度(包括檢察官和法官)是否縱放了林益世?是否刻待了陳水扁?

目前看到一個可以參考的分析,是沈伯洋(PUMA)的說法:他認為就貪汙罪是否成立來說,採用接近法定職權說,限縮實質影響說的做法,才是比較好的,因為這樣可以減少法官主觀裁量的空間,進而減少政治影響力或法官個人偏見介入判決的空間。(參見文章1文章2)而臺大法律系教授李茂生也認為,這次林益世案的一審判決是是依據現行法規判定。

如果這樣的說法合理,就有兩組問題,需要更完整的討論:

第一,「收受賄款就應成立貪污罪(違反貪汙治作條例)」這樣的直觀看法是否有問題?更精確地說,到底我們的社會怎麼看待政治人物收取紅包,再利用他所屬政黨或地方勢力的「非職務性權力」去「橋」事情?我們現有的法律是透過哪些方式規範這類事情?能夠有效杜絕其對社會的負面影響嗎?

第二,除了貪污罪是否成立的問題以外,我們從前面網友整理的比較表,也可以看到諸多扁案和林案之間司法過程的不一致現象。透過這個機會,我們應比較過去檢察官與法官對於貪污案從偵查、起訴到判決的司法流程,是否有偏袒、不合理的處置?我們的司法體制處理各種貪污案件,是否遵循共同的標準?這和政治立場無關,而是司法體系的一致性問題。(當然,如果是問為什麼會產生這種差別待遇,可能就跟政治立場有關啦)

例如,沈柏洋認為,本案之所以有爭議,乃由於在陳水扁案被普遍接受甚至鼓吹的司法程序,根本有問題,卻未被社會檢討,因此造成大家對林益世案的錯誤期待(參見文章1文章2)。

他認為,陳水扁相關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至少有以下數項司法程序問題,未被妥善處理:
1. 審判中更換法官
2. 擴張「實質影響力」理論,未具體論述陳水扁基於何公務作為貪汙
3. 證人傳訊問題(原證人辜仲諒已承認照特偵組意見進行偽證
4. 事實認定恣意
5. 以主觀道德量刑
6. 不允許保外就醫


這些問題很難只透過政黨解決,因為無論是什麼政黨,大多數政客心中唯一的判斷事情標準是「是否對自己的政黨有利」,而非「是否合理」。現在司法的判決結果都對國民黨政治人物較有利,實在很難寄望於國民黨支持相關的改革。

例如,當初周占春法官在陳水扁二次金改案二審,採法定職權論,判陳水扁沒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國民黨洪秀柱、費洪泰、謝國梁、鍾紹和、謝龍介、邱毅等人,就卯起來攻擊法官和此見解,但這次遇到林益世案,他們非常可能又換個看法。

唯有跳脫政黨立場,分析設計出適當合理的懲治貪污制度,才是唯一解方。




(2013/05/05 訊息update)

亦有一些法律學者認為本案判決有不合理之處,節錄如下:


成大法律系副教授許澤天認為,即使傾向法定職權說,「立法委員運用其對政府官員的監督、質詢行為來作為收取賄款的對價,本來就可該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的構成要件」。(見此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中也有規定: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許澤天認為,法官斷定「使第三人取得締結契約上利益,但因其並非有形財物,遂不能論以刑度較重之該罪,而僅能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及第346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恐嚇得利罪」,是有問題的。


臺大法律系教授林鈺雄對判決的見解(全文見蘋果日報投書):
合議庭竟然認為,林益世請託經濟部暨施壓其主管監督的中鋼、中聯舉止,無職務上實質影響。合議庭據此否定貪污,因此也不適用犯貪污罪後洗錢、沒收的規範。其結果,不但林本人豁免貪污重刑,一干人等洗錢也無罪,國家還要返還多扣的賄款。 
姑且不論實質影響說的理論缺失及實務濫用,本案縱使採取「最有利被告」的法定職權說,立法委員就法案、預算及質詢、監督等法定權限事項,本來就屬其「職務上行為」。 
其次,合議庭認定林益世拿錢後有「請託」經濟部轉交便箋,並於立法院親自面告施顏祥部長「注意一下」,但因施部長之後未再過問、追蹤後續辦理情形,故僅屬選民服務,非關立委職務行為。 
……公務員收賄後有沒有辦事、對方領不領情、事情喬不喬得成,本來就和職務行為的判斷無關,甚至於也不影響貪污既遂的結論。……至於施部長有無積極配合行為,那是判斷施個人有無法律責任的問題,本來就無關林貪污收賄的評價。簡言之,……林益世拿了錢也喬好事,卻不構成貪污罪,誰看得懂這是什麼道理?




(2013/05/08 訊息update)

有網友轉貼「法官論壇」(司法官內部匿名網站)內的論戰:原轉貼見此

留言一:

A

實在看不懂許澤天在寫什麼。

一、按照判決理由,林益世跟陳啟祥的約定對價事項,根本就不是「由林益世去對經濟部或其他部會請託」,更沒有「要林益世行使他的質詢等權對經濟部施壓壓力達成締約目的」。他們只是很簡單地說到「請林益世你幫我爭取契約」,就這樣而已。至於怎麼爭取,雙方根本沒講。 所以這跟許某人講什麼「職務行為到底有沒有實行」,一點點關係也沒有。因為雙方在這裡根本就沒有約定要林益世去作什麼「職務行為」。

二、行家們要仔細看許澤天跟林鈺雄的說法。他們表面上雖然都說「即使採最最嚴格的『法定職權說』」也會成立,但仔細看好了,他們在判斷何謂「法定職權」的時候,都是把「只要能發揮影響力的標的事務」,都納為「法定職權」的範圍內。換言之,是把無邊無際的「影響力」概念「偷渡」到「法定職權說」裡面。骨子裡就是要採無邊無際的「影響力說」。只是也自知「影響力說」太過無邊無際,不敢明目張膽講出來,所以才講得那麼好聽,我還「即使採最嚴格的法定職權說也會成立」勒。

三、所以對許澤天及林鈺雄來說,他們犯的錯誤跟一般平民百姓不太一樣。一般不看判決理由的平民百姓及檢察官的錯誤在於,「只要能發揮影響力的」都應該算收賄。但在台灣有什麼鬼事只要亮出「立法委員」這個「身分」會不能發揮影響力?問題不在能不能發揮影響力,問題在於你的「影響力」跟你的「職務」本身的關聯性高到什麼程度啊。假如要無視「影響力跟其職務本身的關聯程度高低」,只要因為他有「立法委員」身份就一概認為就是「職務收賄」,好啊,那只要立法委員去向私立學校的校長請託安插學生,你會不會說這是「發揮影響力」而屬「立法委員的職務上行為」?只要身兼律師身分的立法委員,一受委任收款去幫人撮合契約,那你會不會說這是「發揮影響力」而構成賄賂?但這是一般不看判決書、只懂「實質影響力」五字箴言的一般百姓會犯的錯誤。至於許澤天及林鈺雄的錯誤則非常精妙。他們明知「實質影響力」五字真言無邊無際,所以不敢這麼講,但又想罵人,所以就把「影響力」的概念「偷渡」到「法定職權說」裡面,本質上就是拿「法定職權說」的外衣掩蓋他們犯下跟老百姓相同錯誤的實質。最後再藉由自己是法律系教授的身份,順應社會大眾的批評,好一個不是行家看不出來的沽名釣譽啊。

四、法律人要看門道。不要只是因為某人掛了「法律系教授」的名號,就高潮了。在我國長久不重理性、獨立思辨能力的填鴨式教育之下,一般老百姓跟法律人都會犯的一種無關職業的錯誤就是:濫訴權威的謬誤。

B

許澤天的文章這一點真的要敲出來講。只要看看貪污治罪條例就知道,條例中就是把「賄賂」跟「不正利益」分列。假如沒有區分有形或無形,那請問一下,多寫那個「不正利益」是好玩的是不是?你可以說喔這是立法委員立法當時疏忽了沒想到,但其不利益怎麼能找被告承擔?我也是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區分啦,但我一直以為這是法律系大一法學緒論的ABC耶。許澤天身為法律系教授,竟然漠視這點,看來他的問題已經不是要不要「罪刑法定主義」問題了,而是法學緒論的問題。

再強調一次,我們行家們腦袋要清楚點。千萬不能犯下「濫訴權威的謬誤」。

C

一、你說「實務上確實有『不正利益』個案而認定有罪的」,不如你舉出來。

二、我說貪污治罪條例的「財物」跟「不正利益」應該分別對待,這是從整部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來看的。也是就判決書中所說「體系解釋」的立場。不信你看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看是不是有把「有形物」跟「無形物」分立的意思。這也是日本或德國規定無關。

三、有爭議?好吧即使我認為有爭議好了。但你仔細看了,許澤天跟林鈺雄的文章不寫「有爭議」,反而是把合議庭當狗罵,哪來的「有爭議」?

四、我說「濫訴權威」是指一般老百姓。現在的情形是,一般人民跟檢察官根本不看判決理由,只會謾罵,但又怕被人指摘沒看判決書就亂罵,正好此時出來這兩個傢伙,正好一般人民也不明就裡,就好像找到了法律專業界的支柱一樣,以坐實自己的謾罵。但無論如何都無法掩飾自己「沒看判決理由、未經獨立理性思考」之本質。這兩個傢伙此時的功能就是賦予一般老百姓及檢察官「濫訴權威謬誤」的「權威」。


留言二:

雙方當事人的主觀認知我想也是重要的。但這點在判決理由中也寫得很清楚,經過合議庭調查的結果,陳啟祥及林益世當時就是只有講到「請林益世協助爭取締約」。完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陳啟祥有要求林益世向行政機關施壓以達締約目的的情節。

我認為地院判決要彰顯的其實很清楚,就是在維持法律統一性的前提下,以「賦予『實質影響力說』真正的實質內涵」為名,其實是要對創自最高法院且毫無內涵可言的「實質影響力」說提出最深沈的反動及批評。

當然他們三個人也可以嘩眾取寵,直接用毫無內涵的「實質影響力」五字箴言判林益世無期徒刑,簡單、明瞭地爭取好名聲。面對這種情形,誰不會、誰又不想幹這種簡單事。要是我收到這種案子,除了一方面心裡暗幹外,我怎麼不會想到判決的輿論後果?我怎麼會沒想到鐵定被祖宗八代肉搜?誰又願意甘犯眾怒,賠上自己的形象、未來,甚至家人的形象及身家安全,而作出這個判決?有人說他們三人是法匠?法匠?法匠?不如去看看他們三人的學經歷吧,不如問問認識他們三人的周遭同事吧,或是看看他們之前寫的東西吧,看「法匠」這兩個字到底套得到套不套他們三人的身上。他們三個人,是賠‧上‧自‧己‧的‧一‧切,在眾人皆曰可殺之際,拼命捍衛法律耶。這不正是「法官」的工作嗎?

我認為這就是法官的悲哀。面對這種案子,我覺得不管判決內容正確與否,但要連大家承認「這個案子是有其特殊性、不是那麼理所當然的」這件事,竟然都如此的難如登天。只要承認這點,理性討論才會變為可能,也才不會流於對他們三人的非理性人身謾罵攻擊。但正是因為沒人承認這點,眾人皆曰可殺,此時林鈺雄及許澤天毫無章法的文章,就能被完全不管判決理由的眾鄉民奉為圭臬。這時焦點就會一再模糊。很悲哀,臺灣根本上沒有理性對話的可能性存在。


留言三:

原來你還有在這「撒野」。

「能服人的說理才能是權威」學長在下班前回應的那篇,相信你發現會看門道的人出來了。
你如果真以為實務界沒有能人,所以隨意胡謅兩位老師是在胡扯,就想騙過沒有深究判決理由的實務工作者,那真是大錯特錯了!少林派或全真教還沒出手,你真以為星宿派就可以大鬧中原?

我愈看判決理由才愈發感慨,實在看不懂本件判決在寫什麼。

一、陳啟祥本來就只在乎「請林益世你幫我爭取契約」,至於你怎麼幫我爭取,那是你家的事。而我為甚麼找你林益世就是因為你是職務可以影響,也敢收錢去影響的「立委」,不是一般「地痞流氓」,所以經濟部或中鋼會聽你的。如果一般老百姓行賄竟然還要包括「指導或約定受賄者如何行使職權」才算「對價」,根本就是將兩個不同的構成要件搞混!這個判決最糟糕的一個地方就是對於「對價關係」的著墨,少得可憐。因為判決以為套入區分「職務」的附圖一類型二就得出「對價」了。所以我才說判決不知道在寫甚麼!

再說一次:公務員收賄罪的可罰性判斷在於其「職務」與「對價關係」的認定標準,不論親自或假手他人,以及這個「他人」是否「私人」,都仍屬於自己的職務而可能成立對價關係。這就是你看不出許澤天老師在說甚麼的地方。

二、就因為是行家,所以我看得出來這個判決才是將無邊無際的「影響力」概念「加持」到「實質影響力說」(也就林老師說的「升級版」)。如果判決製作者坦承我們是採法定職權說,但「外延」包括「與職務密接關聯行為」,還勉強講得過去,也才算堅守罪刑法定原則(但不代表荒謬的附圖一類型二是對的)。但審判長對媒體公開承認本判決就是採實質影響力說的概念,只是不敢說出五字名稱而已。

而那個荒謬的附圖類型二分類根本不是限縮實質影響力說的射程範圍,反而是讓「實質影響力」加上隱含不清的「刑法第10條公務員定義」,變得更加混亂,而紊亂貪污治罪條例原有的體系。最高法院在扁案已經來亂一次,本案再來亂一次,並「重新判一次」扁案,等於肯定最高法院不是來亂。這不是為實質影響力背書,是甚麼?竟敢大言不慚說是「限縮實影響力說」勒。

三、如果你是本判決的主筆人,這點說法就更證實了「司馬昭之心」。本件判決憑甚麼可以再判一次扁案?且僅以兩三頁理由就想唬弄大眾,還是想向最高法院輸誠?

就是因為在台灣有什麼鬼事只要亮出「立法委員」這個「身分」會不能發揮影響力?同樣的,亮出「總統」這個「身分」更能發揮影響力!既然你也承認問題在於「影響力」跟你的「職務」本身的關聯性高到什麼程度,辜成允要挽救他買龍潭地的錯誤決策,科學園區用途的變更,換人來承接發揮土地利用;陳敏薰要保她101董事長,以免釀成更大的金融機構人事政爭,這些干總統的憲法「職權」鳥事?(叫總統高階政務官更證明你不懂公法)

勤勞的總統不想當個無能的不沾鍋,多管了內政的閒事,也只是指示或提醒公務員去辦理,四億與一千萬人家也都始終或事後坦承是「政治獻金」,最高法院迴避談「對價關係」的判斷,只想以「實質影響力」五個字就說這也叫總統職務(反正最高法院法官最大)。已經讓人對於最高法院的判決說理及公信很吐血了!

結果本件判決還來發明謬誤的類型。這也就算了,竟硬是要拉扁案來「再判一次」,理由也不過就加了個「中間有公務員被影響」,就想得出「關聯性好高」的程度!至於說不出中間有一堆公務員在哪的「二次金改案」,就乾脆說「總統就國家重大財政、金融政策,一旦親身參與或干預,對於主管部會及該特定結果,即具有實質上之影響力」?更別說人家的錢都是送給吳淑珍,無證據證明(都是推論)總統知悉,而林益世可是親自收錢喔。如果你是判決執筆人,這種回應的理由,就不免愈發讓人懷疑本件判決發明類型的目的是「一石兩鳥」,不只讓林益世脫罪,更是要入總統於罪。而只以簡單「套入類型」的動作得出入罪結論,這與最高法院的三行或五字理由有何差別?

看不出重新判扁案的意圖,「當然是一般不看判決書、只懂『實質影響力』五字箴言的一般百姓會犯的錯誤」。好一個不是行家看不出來的「沽名釣譽」啊。

四、實務工作者更要看門道,因為法律的解釋與操作是掌握在我們手裏,不是因為有法律系教授宣判前後都支持本件判決,你就以為你一定對!現在「正統」刑法學教授基於學術良心與台灣司法公信,不惜為文出來提醒「權力的傲慢」(就是阻止你高潮啦)。你卻只想給信服教授說理的人戴上「不重理性、沒有獨立思辨能力」的帽子。

實務工作者恐怕才要小心不要犯了「(想要)官大學問大」的權威謬誤,以謬誤的附圖類型就想替最高法院的三行或五字「實質影響力」背書,才真是讓人失望!

本來想放過你們,也忙到沒有時間細看判決理由。謝謝你的囂張跋扈,硬是逼得我看了判決,將我這個實務專家叫出水面,算你活該!





1 則留言:

  1. 公共電視 有話好說的 林益世案專題
    http://talk.news.pts.org.tw/2013/05/blog-post_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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